稼轩分享 | 单位“看错了”的劳务关系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王宗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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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则原则即过错责任。
如今,因某些业务的特殊要求,用人单位需要聘用一部分专业性较强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也十分清楚聘请退休人员之后,与其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用人成本也相对较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视为所有劳务关系争议解决的依据,这其实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适用主体为个人,那么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吗?
焦点问题
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劳务人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未对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以裁判为出发点,对大量此类判例进行分析,通过分析,笔者得出如结论:
1.在处理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大多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规定的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归则原则。也有一部分案例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过错责任。
2.在处理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劳务人员因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劳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务人员追偿。
裁判观点分析
法定的用工形式包括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三种(除受《公务员法》及参照《公务员法》调整的人事关系》)。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用工形式上是一致的,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应当是一致的,且过错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致人损害的行为本就是侵权行为,没有特殊规定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则原则。
另外大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主体是个人之间,而法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区分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实质上更接近为雇佣关系,因此,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调整雇佣关系的《人损解释》,按雇主责任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
裁判依据
(2016)渝01民终383号
(2018)湘03民终96号
(2018)豫05民终1387号
(2018)湘12民终1082号
(2018)皖01民终1934号
(2018)皖01民终1934号
(注:以上列举仅为部分裁判案例)
法律规定
《人损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延伸阅读
对每一类用工关系,都应当对应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就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界限本就较为模糊,很多法律概念的区分,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本就是一个区分标准,即使是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也应当进行明确规定,否则,法律概念的区分就变得更加模糊。无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还是适用《人损解释》的关于雇主责任规定,都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对单位与个人的劳务关系中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区分确定法律后果,实践中需要的是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使得司法实践中裁判用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否则就会留下一定程度的人为操作空间。
(注:因笔者不代表个人和企业任何一方,故本文不对企业如何规避上述劳务关系中的风险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和措施。)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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